福州家事审判观察汇编。福州家事审判观察系专业福州离婚、继承律师–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以及其他地区法院家事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理婚姻、继承案件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转载而成。【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陈丁与李某原是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女,即陈甲、陈乙、陈丙。安某是陈丙之子。陈丁于2003年11月2日死亡。
1997年6月20日,陈丁与首钢总公司签订《首钢出售公有住房合同》,购买101号房屋一套,该房屋于1998年8月8日取得产权登记,房屋产权登记人为陈丁。
陈丁与李某于2000年11月27日经法院判决离婚,该判决认定以下事实:“……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分得某小区二居室住房一套,现已交购房款2万余元,尚未取得房产证,双方均有使用权。……”关于该房屋,法院最终判决该房屋由李某与陈丁共有,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根据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查询结果显示,陈丁未有离婚后再婚记录。
关于诉争房屋居住使用情况,自陈丁和李某离婚后,该房屋由二人共同居住使用,后陈丁于2001年5月进入社区养老院居住,该房屋一直由陈丙和李某掌控。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诉争房屋是陈丁与李某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均无异议。
2002年12月10日,经北京市石景山区公证处公证,陈丁立下遗嘱一份,内容如下:“遗嘱人:陈丁,男,一九三七年二月三日出生,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某托老所,身份证号码:……。某小区101号房屋是我与前妻李某的共有财产,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法院判决我与李某离婚的同时,判决上述房屋小间由我使用,厨房、厕所、门厅共同使用,对上述房屋我拥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我自愿立此遗嘱,在我辞世后,将上述房屋属于我所拥有的份额,遗留给我的外孙安某。”该遗嘱右下方为陈丁的签名及立遗嘱时间。
陈甲、陈乙对陈丁在立上述公证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持有异议,并提交陈丁于2003年6月12日的住院病案一份为证。该病案载有如下内容:“……入院查体:神志清楚,反应迟钝,查体欠合作。“此外陈甲、陈乙认为,安某是陈丁的外孙,并非法定继承人,故该公证遗嘱应属于遗赠,根据继承法规定,受遗赠人应该在知道受遗赠的一定期限内说明接受遗赠的事实,但安某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故应当视为安某放弃接受遗赠。安某、李某及陈丙对陈甲、陈乙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101号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归安某所有,李某、陈甲、陈丙、陈乙负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安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之义务。
宣判后,陈甲、陈乙不服,提起上诉。一中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关于陈丁订立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即推定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如果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经过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判决确认其行为能力的具体状态。本案中虽陈丁的病历记载为“反应迟钝,记忆力、定向力、计算力均减退”,但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标准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或者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故仅依据医院的诊断,本院尚不能得出陈丁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结论,陈甲、陈乙在陈丁生前亦未提出确认陈丁民事行为能力状态的申请。二审期间,陈甲、陈乙提交的证人的视频录像并非新证据,亦不能证明陈丁在订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状况。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陈丁在订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关于安某对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是否如期、明确的问题,陈丁去世时,安某未满十八周岁,陈丙当时是安某的法定代理人。陈丙获知遗嘱后,将遗嘱情况跟李某说明。李某陈述,其知道遗嘱情况后,跟陈甲、陈乙作了说明。根据该情节,应视为安某在获知遗赠的情况后,即作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且安某的母亲陈丙实际占有管理该房屋,故对上诉人主张安某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进而对陈丁的房屋份额应适用法定继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解析】
本案核心问题在于实务中如何认定遗赠的接受与放弃。遗赠是指遗嘱中指定的遗产承受人为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外的人,且其只承受遗产权利而不承受遗产债务。在我国的遗赠制度中,关于遗赠的接受与放弃,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尽管继承法明文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但如何作出意思表示、向谁作出意思表示,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而本案就遗赠接受与否,涉及到以下三个问题
一、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的对象
继承法明确规定,受遗赠人如接受遗赠,必须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从立法原意出发,该等意思表示必须有相对方。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实务中向何人作出意思表示并不明确,成为了司法裁判面临的难点。
从目前观点看,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的相对方一般包括以下几类:法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等。通常,在大多数被继承人的遗产并未设立遗产管理人或遗嘱执行人的情况下,法定继承人被认为是接受遗赠意思表示的对象。问题在于,受遗赠人应向全体法定继承人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还是仅向部分法定继承人表意即可。实践中有的法官认为,由于放弃遗嘱继承的表意对象为其他法定继承人,故受遗赠人接受遗赠也可照此类比适用。此种观点固然无可厚非,但是否要求全部法定继承人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尚存有值得商榷的余地。
就本案而言,受遗赠人安某为遗赠人陈丁的外孙,陈甲、陈乙、陈丙均为陈丁的法定继承人。如意思表示的对象为全部法定继承人,则安某必须向陈甲等三人均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而陈甲、陈乙二人因与安某存在利益关系冲突,其二人不可能认可此类意思表示的发生,这亦在客观上为安某课以较大的举证负担。事实上,一味要求受遗赠人向所有法定继承人作出意思表示,实践中并不可行,同时亦无必要。本案中,安某在知道遗赠事实时未满18周岁,其法定代理人陈丙在获知遗嘱后,将遗嘱情况亦跟李某说明。而李某陈述,其知道遗嘱情况后,跟陈甲、陈乙作了说明。虽陈甲、陈乙对此不予认可,但李某及法定继承人之一的陈丙都表示知悉接受遗赠的事实,故原则上,虽陈丙与安某有利害关系,但在有李某陈述予以佐证的情形下,不必要求全部法定继承人都作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对象。
二、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方式
认定是否构成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第二个重要问题在于该等意思表示应采取何种方式作出。一般来说,意思表示可以有明示和默示两种。明示的意思表示方式包括受遗赠人以书面的要式行为或口头的不要式行为,将其接受遗赠的意思表达于外、使人知悉;默示的意思表示一般表现为受遗赠人以事实行为来表达其接受遗赠,如占有或实际控制遗产等。
本案中,一方面法定继承人之一的陈丙知悉该遗赠内容后以明示的方式,即通过李某经口头方式就接受遗赠的意思向陈甲、陈乙进行过告知,此行为应视为安某本人明示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安某的法定代理人陈丙实际占有、管理涉诉房屋的事实行为,亦可以表明其以默示的方式对遗赠进行了接受。故基于上述考虑,并综合全案情节,最终认定安某的行为构成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
三、如何认定是否接受遗赠
本案的核心、亦是最大的争议问题,即如何认定遗赠的接受。对此继承法仅有原则性规定,而缺乏具体可操作的规定。实务中,如何认定受遗赠人是否接受了遗赠并且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以及如何作出该类意思表示,确实成为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双重难点。而本案正是在此大背景下对解决此类实务问题的有益探索:即在认定受遗赠人是否接受遗赠时,原则上应采取较为宽松的标准和较为宽容的态度。一方面,这种选择与实务中大多数法官的通行裁判思路不谋而合,有助于形成实务中统一的裁判思路;另一方面,在并无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限制性规定的情形下,法院不宜、亦不应该在认定遗赠的接受时,人为地设置障碍或提高标准,而更应尊重遗赠人在订立遗嘱时的真实意思。此外,从继承法的立法原意来看,因受遗赠人的身份特点及受遗赠人无需负担对应义务,遗赠需要区别于遗嘱,作出明确接受的意思表示。从这个角度来说,受遗赠人只要有明确的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即可,无需为其举证等被课以更多的负担。因此本案在认定遗赠的接受上采取较为宽松的标准的做法,符合立法原意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