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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被告人:朱某。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1]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朱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1年4月20日向涟水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苏KEJ587号轿车从涟水县杨口办事处往高沟镇,行至苏326线99 KM处时,撞到同方向谢如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致谢如军及乘坐人谢志谋、徐长珍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指使被告人李某逃逸。被告人李某继续驾车,撞到路边小店及在小店玩耍的未成年人苗某、苗某某,致苗某死亡、苗某某受伤。被告人朱某再次指使李某弃车逃离现场。经涟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苗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徐长珍损伤程度属轻伤,谢如军、谢志谋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1年1月15日,被告人李某到涟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醉酒驾驶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且在肇事后继续驾驶冲撞,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被告人朱某两次指使被告人李某肇事后逃逸,二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某、朱某对指控的事实均不表异议。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是其无犯罪故意,遇到急转弯路面系致人死亡的原因;(2)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认罪悔罪的从轻情节。
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某与李某不属共同犯罪,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控制车辆的系李某而非朱某。
涟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1月15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朱某与他人共同饮酒后,李某便向朋友徐梦磊借用苏KEJ587号轿车。被告人李某驾驶,朱某坐于副驾驶位置,准备中途下车的杨伟坐于后排位置。轿车沿苏326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轿车行驶至苏326线99 KM处时,追尾撞到同方向谢如军驾驶的苏NR7828号一轮摩托车,致谢如军及乘坐人徐长珍、谢某(儿童)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即刹车减速,被告人朱某见状对李某说:“三哥,赶紧跑。”并指着路右边的水泥路叫李某开车向南逃跑。被告人李某遂驾车驶上乡道,后由北向南高速行驶,行至3KM + 500M拐弯处时,因车速过快冲出水泥路,撞倒路边小店外的棚子,致正在棚下玩耍的苗某(不满14岁)、苗某某(不满16岁)被撞。苗某当场死亡,苗某某受伤。被告人李某一边刹车一边向左打方向盘,但因速度过快未能将轿车停下,直至车头撞到小店南20余米处的树上。被告人朱某下车后见李某站在车旁发呆,遂将轿车后牌照扳下,对李某说:“走!”二人一起逃离了现场。经涟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苗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徐长珍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谢如军、谢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1年1月15日晚,被告人李某到涟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经酒精定量检测,被告人李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m岁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亲属向苗某、苗某某的亲属支付人民币3万元。审理中,被告人李某的亲属、被告人朱某的亲属共向徐长珍、谢某、谢如军支付人民币1.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8日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李某具有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资质,其所驾的临时向朋友借用的肇事车制动系统不合格。
涟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2009年9月巧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统一规范。即行为人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
(1)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辩护意见及理由。被告人李某归案后经酒精定量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mg/100ml,属醉酒驾驶,但醉酒不影响其法律责任的承担,法律亦无醉酒可以减免其责的规定。李某明知酒后不能驾车而为之,在醉酒驾车撞倒摩托车驾乘人员后,尚知道刹车减速,并能在他人指使下驾车加速逃逸;在发生第二事故后,也知道刹车减速,并能在他人提示和指使下弃车逃逸,亦说明其案发时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对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明知。李某醉酒驾车首次撞伤三人后,置被撞人员安危于不顾,仍继续驾车企图逃离现场,继而撞向路边小店,致一死一重伤的严重后果,说明其主观上是对持续发生的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即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其途中遇到急转弯路面,仅系引起撞击发生的条件之一,非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实质上是行为人醉酒高速驾驶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对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朱某与李某不属共同犯罪,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及理由。法院认为,虽然乘坐人朱某没有第一肇事行为,但其在现实情况下应充分告诫醉酒开车极具危险性,应该意识到继续行驶极有可能再次威胁他人生命、财产安全,且在驾驶人李某发生第一起事故后刹车减速的情况下,非但不积极劝说李某施救以及协助营救,反而鼓动、指使李某继续驾车逃逸,其主观上反映出一种对危害结果发生的放任心态,客观上促使了李某放任后续行为的危害结果的发生,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共同犯罪。因此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3)关于主从犯的认定。被告人朱某的指使并不具有“指示、命令、威胁”等性质,而更多地体现的是一种“提醒、劝说、促成”的教唆行为。而被告人李某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其不仅有能力对事故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作出理性的判断,而且有能力对他人这种教唆实施与否作出选择,即驾车逃逸与否的最终决定权在于控制车辆的驾驶人李某,而非乘坐人朱某;朱某的教唆行为虽然强化了他人的犯罪意图,但起到的是促进和次要的作用而非决定的作用。
综上,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车辆,追尾撞到一摩托车并致驾乘人员损伤,其在事故发生且车辆减速后非但不停车,反而继续高速行驶,进而冲出水泥路面,撞上道路旁边的小店外的棚子,直至撞到树后方才停车;事故共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被告人朱某明知李某饮酒后驾车,在第一次事故发生后指使李某加速逃离现场,由于高速行驶再次发生重大事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系共同犯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予以并罚。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参与部分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朱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认罪悔罪的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法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涟刑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0)涟少刑初字第001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中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李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与前罪拘役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朱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