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刑事审判观察汇编。福州刑事审判观察系专业福州刑辩律师–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及其他地区法院刑事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理刑事案件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而成。被告人梅阿巍,男,1987年2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汉南区。2016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被告人谭绍喜,男,1968年9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户籍所在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2016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被告人梅阿巍、谭绍喜被控贩卖毒品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15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7)33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阿巍、谭绍喜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5日18时许,刘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梅阿巍购买500元毒品“麻果”、“冰毒”。随后,被告人梅阿巍遂叫上被告人谭绍喜到本区新竹路关山菜场旁的游戏厅门口进行毒品交易,在被告人梅阿巍的指认下,被告人谭绍喜将用纸币包裹的“麻果”8颗、“冰毒”2颗交予刘某,并收取了毒资人民币500元。毒品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随即将被告人梅阿巍、谭绍喜及刘某抓获,并从被告人谭绍喜身上查获用红色塑管装的毒品“麻果”10颗、塑料袋装的毒品“冰毒”1袋,从刘某身上查获毒品“麻果”8颗、“冰毒”2颗。经称重、鉴定,查获的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共重2.68克。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1、抓获、破案经过;2、扣押物品清单、照片;3、提取、取样、称重笔录;4、毒品鉴定书、检测报告;5、证人证言;6、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阿巍、谭绍喜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2.6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梅阿巍、谭绍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18时许,刘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梅阿巍购买5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甲基苯丙胺晶体颗粒(俗称“冰毒”),双方约定在本区新竹路关山菜场旁的游戏厅门口进行毒品交易。随后,被告人梅阿巍、谭绍喜窜至上述地点,在被告人梅阿巍的指认下,被告人谭绍喜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用纸币包裹的甲基苯丙胺片剂8颗、甲基苯丙胺晶体颗粒2粒贩卖给刘某。毒品交易完成后,上述人员均被蹲守的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谭绍喜身上查获用红色塑料管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0颗、塑料袋装的甲基苯丙胺晶体颗粒1袋及贩毒所获的上述人民币500元;从刘某身上查获购得的上述甲基苯丙胺片剂8颗、甲基苯丙胺晶体颗粒2粒。
经称重及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2.68克。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证明:2016年11月25日15时许,证人刘某向公安机关表示愿意配合抓获贩毒人员,即被告人梅阿巍。18时许,公安机关向证人刘某提供购买毒品所用人民币500元后,实施控制下交付,将共同实施贩卖毒品行为终了的被告人梅阿巍、谭绍喜抓获归案。
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我来反映“巍子”(被告人梅阿巍)贩卖毒品“麻果”的事情,我找他买过两次毒品,每次都是在关山菜场旁边捕鱼游戏厅的门口交易。梅阿巍会让另外一个人(被告人谭绍喜)拿着毒品与我交易。
2016年11月25日18时10分许,我带着民警到了关山新竹路后,我就给卖毒品的“巍子”打电话,说要买400元的“麻果”和100元的“冰毒”,“麻果”是人民币50元一颗,“冰毒”是100元两小粒,他要我到关山菜场旁的游戏厅门口等着。18时25分,我到了游戏厅门口。等了大约2分钟,那个曾给我送毒品的男子(被告人谭绍喜)从游戏厅出来,我就朝他走去。碰面后,他问我是不是“巍子”的朋友,我回答是的。然后,我把警察记录好的500元拿出来,他就从身上拿出用一张折成圆筒状的一元纸币递给我,我将纸币打开,看见纸币里装着8颗“麻果”和2粒“冰毒”,“麻果”外表是粉红色药丸状的片剂,“冰毒”外表是晶体状颗粒。接着,我将装着毒品的一元纸币重新折好后离开了,我将毒品交给了附近的警察,警察就去将那个送毒品的男子抓了,“巍子”也被抓了。
3、提取、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谭绍喜身上查获用红色塑料管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0颗、塑料袋装的甲基苯丙胺晶体颗粒1袋及贩毒所获的人民币500元;从刘某身上查获购得的用一元纸币包裹的甲基苯丙胺片剂8颗、甲基苯丙胺晶体颗粒2粒。公安机关对上述侦查过程进行了摄录及拍照取证,被告人谭绍喜及证人刘某均分别对照片进行了确认并签字捺印。
4、称重及取样笔录、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及照片,证明:
(1)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谭绍喜身上查获的用红色塑料管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0颗,净重0.94克,后取样3颗,净重0.28克,编号为1-2送检;塑料袋装的甲基苯丙胺晶体颗粒1袋,净重0.75克,后分别编号为1-3-1、1-3-2、1-3-3送检。
(2)公安机关从刘某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8颗,净重0.75克,后取样3颗,净重0.28克并编号为2-2送检;甲基苯丙胺晶体颗粒2粒,净重0.24克,后编号为2-3送检。
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2.68克。
5、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禁毒技检字(2016)第JD2785号毒品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所送编号为1-2、1-3-1、1-3-2、1-3-3、2-2、2-3的检材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机关将上述鉴定意见依法告知了当事人。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
(1)证人刘某从事先准备的编号1-12号照片中,指出本组照片中11号(被告人谭绍喜)就是2016年11月25日在本区新竹路关山菜场旁游戏厅门口向其贩卖毒品的人。
(2)证人刘某从事先准备的编号1-12号照片中,指出本组照片中5号(被告人梅阿巍)就是在本区新竹路关山菜场旁游戏厅门口贩卖毒品的“巍子”。
(3)被告人谭绍喜从事先准备的编号1-12号照片中,指出本组照片中9号(证人刘某)就是2016年11月25日在本区新竹路关山菜场旁游戏厅门口向其购买毒品的人。
(4)被告人谭绍喜从事先准备的编号1-12号照片中,指出本组照片中3号(被告人梅阿巍)就是2016年11月25日让其送毒品到本区新竹路关山菜场旁游戏厅门口并交给买毒人的“巍子”。
(5)被告人梅阿巍从事先准备的编号1-12号照片中,指出本组照片中10号(被告人谭绍喜)就是2016年11月25日送毒品到本区新竹路关山菜场旁游戏厅门口的“胜利”。
(6)被告人梅阿巍从事先准备的编号1-12号照片中,指出本组照片中8号(证人刘某)就是2016年11月25日给自己打电话要买毒品的“小义”。
7、被告人梅阿巍、谭绍喜的基本身份信息材料,证明:被告人梅阿巍、谭绍喜犯罪时均已成年。
8、被告人梅阿巍的供述:2016年11月25日18时许,我在雄楚大道和颐酒店旁的一家游戏机室内玩打鱼机,我接到了“小义”(证人刘某)打来的电话,他要买500元的“麻果”和“冰毒”。我就问游戏机旁边玩的人,谁有毒品,旁边一个人说“胜利”(被告人谭绍喜)手上有。于是,我就告诉“胜利”,有一个朋友要过来买500元的毒品,“胜利”同意了。接着,我就让“小义”到游戏机室来。大概过了10分钟,“小义”到了门口,我就和“胜利”一起走到了游戏机室门口。到了门口后,我指了指“小义”,然后告诉“胜利”那就是“小义”。“胜利”就过去找“小义”,我还没走几步就被抓了。我帮“小义”购买毒品没有得好处。
9、被告人谭绍喜的供述:2016年11月25日晚,我和梅阿巍在本区关山菜场旁的游戏厅里面玩游戏机,梅阿巍对一个四十多岁的“老张”说:“有人要10颗“麻果”,送去后别人马上给钱”,可“老张”知道梅阿巍身上没钱,信不过他。“老张”就将装着毒品“麻果”的红色小瓶子给了我,要我和梅阿巍一起去将“麻果”送给别人,并将钱收回来,小瓶子里装有18颗“麻果”。于是,我就和梅阿巍一起往游戏机室外走,这时,梅阿巍要我数8颗“麻果”给他,我就从小瓶子里面数了8颗“麻果”出来,再用我身上的一张一元纸币将8颗“麻果”包着给了他,梅阿巍接过去后,又从他的身上拿了2小坨“冰毒”放了进去。然后,梅阿巍将用一元纸币包好的“麻果”、“冰毒”交给了我。我们到了游戏厅门口后,他指了指旁边一名20多岁的年轻人(证人刘某),说把毒品给那个年轻人。于是,我将用一元纸币包裹的8颗“麻果”和2小坨“冰毒”捏在手里,走到那个年轻人面前,梅阿巍就站在不远的位置看着。这个年轻人问我是不是梅阿巍叫来的,我回答是的。接着,我将用纸币包好的毒品给了他,他从身上拿出500元现金给我,我刚刚拿到钱就被警察包围了,警察将我和梅阿巍都抓了。当时,我身上还装着“老张”给我的那个红色的小瓶子,里面还剩10颗“麻果”,另外还有一个叫艾强宝的朋友给的一小袋“冰毒”,都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阿巍、谭绍喜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共同予以贩卖,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68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梅阿巍、谭绍喜所实施的贩卖毒品犯罪,系共同犯罪,应按其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予以处罚。根据被告人梅阿巍、谭绍喜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梅阿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谭绍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
三、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2.68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梅阿巍、谭绍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