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刑事审判观察汇编推荐阅读。福州刑事审判观察系专业福州刑辩律师–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及其他地区法院刑事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理刑事案件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转载而成。招标过程中,如果出现中标人弃标的情况,招标人的损失应当如何获得弥补呢?《招标投标法》第45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一、案例简介
(一)案件事实
2010年5月12日,某省农业厅(以下简称农业厅)起诉至鼓楼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李XX承担弃标责任,将被告李XX已缴纳的投标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没收,判归原告所有;2、被告李XX赔偿原告一年房租费人民币857791元(即按照被告李XX中标价每月租金*12个月);3、由被告李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XX已缴纳到第三人金某招标公司的投标保证金30000元归原告农业厅所有(上述款项第三人已支付原告):二、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农业厅损失276859.80元;三、驳回原告农业厅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争议焦点
1.投标保证金归属
《招标投标法》第60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该案诉争项目招标文件第二部分《投标人须知》中已约定若中标方弃标,其交付的投标保证金原告不予返还的规定,因此,本案中被告李XX已缴纳的投标保证金3万元应归原告所有。
2.赔偿额计算标准
本案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一年房租费,并没有法律与合同依据,因而没有得到法院支持。但被告中标后不与原告签订合同,在主观上出于故意,客观上造成了原告信赖利益的损失,即被告李XX弃标行为,致使原告只能与第二中标候选人按照其中标金额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导致原告房租收入损失306859.80元。故根据《招标投标法》第60条的规定,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276859.80元(306859.80元-30000元,即“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
三、兰台法评
1.中标通知书的性质及法律效力
中标通知书相当于的对具体合同内容的确定,但不构成承诺的法律效力,所以此时由于任何一方无故不签订具体合同的,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而导致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订立阶段;缔约过失方主观上存在过错。该过错包括故意与过失。
2.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形式是进行损害赔偿,其范围限于信赖利益,并非固有利益或者履行利益。
3.中标后投标人不订立合同的法律责任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六十条中:“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即中标后如果投标人拒绝订立合同,那么如果交纳了履约保证金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同时需要对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有关行政机关可以对拒绝订立合同方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