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刑事审判观察汇编。福州刑事审判观察系专业福州刑辩律师–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及其他地区法院刑事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理刑事案件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
(2017)闽0121刑初24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成,男,1996年12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公安县,现暂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5日被闽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罗成在闽侯县青口镇商贸街路段,饮酒后启动闽A×××××二轮普通摩托车准备行驶时被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并启动酒驾测试程序,后被民警带至闽侯县第二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被告人罗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7.78mg/100ml,属于醉酒。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罗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 被告人罗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罗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罗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罗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已全部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