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李明与林克忍、李华民间借贷纠纷案
福州民事审判观察汇编。福州民事审判观察系专业福州民间借贷律师–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及其他地区法院民事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理民事案件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而成。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123民初2129号
原告:李明,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
被告:林克忍,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
被告:李华,女,197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
原告李明与被告林克忍、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根据原告李明的申请,依法追加李华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被告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克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克忍、李华一次性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林克忍由于个人投资需要于2011年9月14日向李明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壹份,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本息分文未还。李明多次向其催讨欠款,林克忍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李华系林克忍的妻子,林克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经营需要向李明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林克忍、李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林克忍未作答辩。
李华辩称,对该借款并不知情,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克忍与李华系夫妻关系。林克忍于2011年9月14日向李明借款15万元,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李明与林克忍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林克忍出具的借条及李明、李华的陈述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案债务形成于林克忍与李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系林克忍个人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林克忍与李华共同偿还。李明诉请林克忍、李华共同偿还借款1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林克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林克忍、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明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林克忍、李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