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游原东与钟雪平、刘小杨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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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123民初2231号
原告:游原东,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
被告:钟雪平,女,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
被告:刘小杨,女,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
原告游原东与被告钟雪平、刘小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被告刘小杨位于罗源县凤山镇万豪城市广场2#楼102单元的房产,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雪平、刘小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游原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钟雪平、刘小杨偿还欠款107,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本案所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由钟雪平、刘小杨承担。事实和理由:游原东与钟雪平儿子系朋友关系。钟雪平因还银行贷款,于2016年3月30日向游原东借款180,000元,并由刘小杨作为借款担保人,但还款期限已届满,尚结欠107,000元,游原东多次向钟雪平、刘小杨催讨未果。游原东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都应诚实履行合同义务,担保人负有保证责任,但现钟雪平、刘小杨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欠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钟雪平、刘小杨均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钟雪平于2016年3月30日向游原东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180,000元,未书面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刘小杨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盖章,同意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游原东向刘小杨转账180,000元,钟雪平亦出具一张收条。借款后,钟雪平还款72,8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游原东与钟雪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有钟雪平出具的借条、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据,依法予以确认。游原东要求钟雪平偿还借款107,000元,予以支持。游原东主张自2016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有约定利息,且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采纳。刘小杨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钟雪平、刘小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钟雪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游原东借款107,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刘小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游原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4元,减半收取计1327元,诉讼保全费1108元,合计2435元。由游原东负担107元,由钟雪平、刘小杨负担2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