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福州刑事审判观察汇编。福州刑事审判观察系专业福州刑辩律师–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及其他地区法院刑事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理刑事案件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而成。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24刑初25号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景仁,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闽清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4日被闽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闽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郭学金,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景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景仁及其辩护人郭学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3日20时12分,被告人刘景仁驾驶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福州往闽清城关方向行驶,途径福兰线54K+500M路段时,该车碰撞人行横道线处的行人卢某2、卞某、刘某2、毛某,造成被害人卢某2和毛某二人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卞某和刘某2二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景仁立即拨打110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闽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在本事故中,刘景仁驾驶车辆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全部责任。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2所受的损伤属重伤二级,被害人卞某所受的损伤属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景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景仁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景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是本案事故是因为对向来车的远光灯过于强烈导致了被告人的视线盲区,才引发了本案事故;2.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家属积极与被害人或家属进行协商,由于对赔偿金额有分歧,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或家属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家属下一步还会积极与被害人或家属协商,争取他们的谅解;3.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景仁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日20时12分,被告人刘景仁驾驶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福州往闽清城关方向行驶,途径福兰线54K+500M路段时,该车碰撞人行横道线处的行人卢某2、卞某、刘某2、毛某,造成被害人卢某2和毛某二人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卞某和刘某2二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景仁立即拨打110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闽清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景仁驾驶车辆遇行人通过人行道时未停车让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2所受的损伤属重伤二级,被害人卞某所受的损伤属轻伤一级。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景仁的亲属已分别赔偿被害人或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共计29.8万元,其中赔偿被害人卞某8.8万元、被害人刘某29万元、被害人卢某2的家属6万元、被害人毛某的家属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卞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3日晚,她和其儿子毛某、婶婶卢某2、邻居儿子刘某2四人在国道边的公园玩后,打算从事故路段的斑马线通过回家,看到有车,他们就在路边等车过去了再走,这时一辆从福州往闽清方向行驶的白色轿车撞上了他们四人,她昏迷被送往福州救治。
2.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他是刘某2的父亲。2016年9月3日20时10分左右,刘某2从溪口公园玩耍后,从斑马线回家途中,被一辆车碰撞,他于20时30分许得到消息后赶往现场,看到刘某2躺在路上,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刘某2在事故中受伤,脑出血,脑神经也有损坏,肺部严重感染。
3.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3日15时30分左右,她和丈夫刘景仁开车前往闽侯鸿尾看她妹妹,19时40分左右,刘景仁驾驶闽A×××××号轿车由闽侯鸿尾出发,差不多20时10分左右行经事故发生路段,对向有一辆车开着远光灯照过来,致使刘景仁看不清前方情况,但是车还是正常行驶,突然听到车碰到东西的声音,刘景仁就马上刹车,她和刘景仁一起下车查看情况,看到有四个人躺在路上不同的位置上,有两个妇女、两个小男孩,这时她看见刘景仁一边打电话报警,一边为车前的一个小男孩抢救,做人工呼吸,她就在一旁打120电话,然后他们就一直在现场等候急救车和交警的人员到达事故现场。
4.证人卢某1的证言,证实事故那晚20时30分左右他接到姐夫电话说他姐姐卢某2发生交通事故了,他就驾驶摩托车从十字街赶到现场,但被告知他的姐姐已被送到闽清县医院,他赶到医院,并找到姐姐卢某2,经医生检查并做了心电图之后告诉他,其姐姐卢某2已经死亡。
5.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3日16时左右,她的姐姐林某1和姐夫刘景仁驾驶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到达她鸿尾的家玩,在她家吃过晚饭后约19时许,刘景仁驾驶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其姐姐林某1坐在副驾驶室,从鸿尾返回闽清。大约在20时10分许,她接到姐姐电话说刘景仁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于是,她打电话给她弟弟,叫他先到现场,随后她也从鸿尾赶到了事故现场,当时交警已经在处理现场。
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3日晚20时10分左右,他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由闽清往福州方向行驶,行经316国道溪口凤凰湾公交站附近(54K+500M)路段,看见对向一部白色大众品牌的轿车碰撞行人的交通事故。
7.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6年9月3日20时12分,被告人刘景仁报案称在由福州往闽清城关方向路段发生一起轿车碰撞行人的交通事故,有人受伤。
8.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被告人刘景仁持有C1驾驶证,是车牌号为闽A×××××号机动车的所有人及闽A×××××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情况。
9.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时鉴字第15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2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10.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5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卞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11.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关于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速鉴定的回函,证实无法鉴定该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
12.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6〕醇检字第2007号司法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刘景仁的血样中未检出乙醇含量。
13.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6〕车痕鉴字第6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在事故路段行驶的闽A×××××号(蓝牌)大众牌小型客车与行人卢某2、毛某及卞某相遇时,其前部正面与卢某2、毛某及卞某的身体发生过碰撞。
14.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6]车检字第1807号司法检验报告书,证实闽A×××××号小车整车性能合格。
15.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6]病鉴字第3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卢某2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16.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6]病鉴字第3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毛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17.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6]车痕补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因刘某2伤重住在重症病房,法医无法出具伤情检验报告书,故未对其损伤与车辆碰撞关系作出鉴定。现就(南方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574号)刘某2事故损伤与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关系补充鉴定意见:在本事故路段直行的闽A×××××号(蓝牌)大众牌小型客车与行走过斑马线的行人卢某2、卞某、毛某及刘某2相遇时,其前部正面也与刘某2的身体发生过碰撞。
1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事故现场照片、沿途监控视频及行车记录仪视频的光盘,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1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景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住院证、病例、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刘某2、卞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21.被告人刘景仁的供述,证实2016年9月3日晚上7时多,他从鸿尾驾驶闽A×××××号小型客车沿316国道往闽清方向行驶,行经事故发生路段时,由于反方向有一辆车开着远光灯,致使他看不见前方路面情况,等他看见前面有人时,因距离过近,踩刹车来不及,造成车碰了前面的四个人,他赶紧下车查看,并首先拨打了110电话,这时看见其中较大的那个小孩在现场不会动,他就对那个小孩进行了抢救,直到交警到来。
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法予以采纳。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身份证、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刘景仁出生于1963年9月30日,案发时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9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刘景仁在事故发生后,留在现场对伤者进行救治,到案后对其交通肇事的行为供认不讳;3.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刘景仁无前科劣迹;4.收条,证实被告人刘景仁的亲属已分别赔偿四位被害人或家属部分损失共计29.8万元,其中赔偿被害人卞某8.8万元、被害人刘某29万元、被害人卢某2的家属6万元、被害人毛某家属6万元。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景仁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景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景仁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或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景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4日起至2019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