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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24刑初23号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90年3月9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闽清县。 诉讼代理人许传清:福建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焕榜,男,1992年8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闽清县。2011年3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闽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闽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焕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许传清、被告人王焕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焕榜与被害人李某1因债务问题在位于闽清县二楼房屋内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王焕榜持刀捅伤被害人李某1的腹部、左肘关节、左大腿、右臀部等部位。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1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焕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焕榜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焕榜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诉称:2016年8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焕榜与原告人李某1因债务问题在位于闽清县二楼房屋内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王焕榜持刀捅伤原告人李某1的腹部、左肘关节、左大腿、右臀部等部位。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人李某1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事发当天,原告人李某1自行前往闽清县医院就诊,后因伤势严重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治疗,住院11日,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3230.07元。2017年3月28日,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人李某1的伤残等级达十级伤残,原告人李某1花费鉴定费用人民币1500元。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3230.07元;2.误工费42000元(按200元/天×210天);3.护理费2200元(按150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1天×50元/天);5.营养费2000元;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1500元;9.伤残赔偿金72028元(按2017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14元/年×2年),以上共计164508.07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依法赔偿上述损失。
被告人王焕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焕榜在闽清县二楼房屋内因债务问题与被害人李某1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王焕榜持刀捅伤被害人李某1的腹部、左肘关节、左大腿、右臀部等部位。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1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另查明,原告人李某1受伤后自行前往闽清县医院就诊,后因伤势严重于2016年8月20日12时许,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治疗,住院11日,被诊断为:全身多处刀刺伤、左肝外叶破裂出血、大网膜破裂出血、双侧肺大泡、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左侧尺骨茎突骨折,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3230.07元。2017年3月28日,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人李某1的伤残等级达十级伤残,原告人李某1花费鉴定费用人民币1500元。被害人李某1于2015年开始在闽清县经营水果店,与家人一起在闽清县梅城镇工作生活。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是:
1.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8月20日上午9时左右,他来到闽清县二楼一民房找王焕榜讨要欠款。后因还款问题与王焕榜发生争吵,吵架时王焕榜从茶几上拿起一把刀捅他的腹部、胸部、大腿右侧等处,之后在和王焕榜扭打的过程中,他的腹部又被王焕榜捅了一刀,左侧腿部、手臂身体等处也被王焕榜持刀捅伤了。
2.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0日上午10时许,他跟弟媳妇张某在家中接到闽清县医院的电话,得知弟弟李某1被人持刀打伤了在县医院。他与弟媳妇张某就赶到县医院。当时李某1已经在急诊科六楼,腹部流了很多血,李某1说其是在闽清县二楼房间内被一个叫王焕榜的男子打伤的。
3.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8月20日8时许,她老公李某1骑摩托车离开他们开的水果店。上午9时许,她接到王焕榜的电话,得知她老公李某1去王焕榜那里要债。她跟王焕榜说她一会就来处理了。过了十分钟王焕榜再次打电话,并说其已将她老公捅伤。过了一会,她就接到闽清县医院的电话,得知老公李某1在县医院接受治疗,她就跟李某1的哥哥李某2一起到了县医院急诊六楼。看到老公李某1的腹部、胸部、左边手臂流了很多血。她老公李某1说其是在闽清县被王焕榜捅伤的。
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0日左右,她把房屋租给一个叫谢某的白樟人。谢某偶尔住在里面,谢某告诉她平时都是另外一个陌生的年轻男子住在里面。
5.证人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8月20日上午9时许,他和王焕榜在闽清县他租的民房内,李某1推门进来,并坐在客厅的沙发上,从包里拿出一把水果刀挖自己的指甲。因为债务问题,王焕榜和李某1发生了争吵,王焕榜从沙发旁的茶几上拿起了一把折叠的水果刀,对着李某1右侧大腿捅了一刀。李某1被捅了之后,就跟王焕榜扭打在一起,扭打的过程中,王焕榜又用水果刀捅了李某1的腹部、胸部等处。他想要上去拉王焕榜时,二人已经停止了扭打,李某1见自己身上流了很多血就跑到楼下去了。
6.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1的损伤属于轻伤一级。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8.浙江省金华市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全国犯罪人员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焕榜2010年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2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因吸毒被闽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7月因吸毒被闽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焕榜出生于1992年8月14日,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0.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1月9日11时许,福州铁路公安处福州所民警林广捷,根据信息研判在闽清北高铁站站周抓获涉嫌故意伤害案网上在逃人王焕榜。
11.被告人王焕榜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8月20日上午,李某1来到他在闽清县谢某的租住处,一进来就坐在房间客厅的沙发上,拿着水果刀削自己的指甲找他要钱,我打电话给李某1的老婆,让她来带走李某1,挂掉电话后,他就跟李某1争吵起来了,争吵过程中,他拿起茶几上的水果刀,用水果刀捅了李某1的右侧大腿、腹部、胸部身体等处,后李某1爬在他的背上,他又用水果刀往李某1的腹部捅了一刀。
以上证据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是: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放射科CT检查报告、心电图报告、出院通知书、出院小结、检测报告三份、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两份及费用清单、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出生证明两份、闽清县第一幼儿园2016届大五班毕业集体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人李某1的伤情诊断及治疗情况,住院11天,共花医疗费人民币33230.07元。原告人李某1的伤残等级达被评定为十级,花费鉴定费用人民币1500元。还证明原告人李某1于2015年开始在闽清县经营水果店,与家人一起在闽清县梅城镇工作生活。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焕榜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可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焕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焕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焕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焕榜故意伤害原告人李某1,致其轻伤,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人因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可以支持的为:1.医疗费33230.07元,有病历记录、医疗票据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2.误工费200元/天及误工天数210天缺乏依据,误工费参照2015年福建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153.87元/天的标准计算,虽然出院医嘱内没有明确休息时间,但考虑到原告人李某1出院时左上肢还有石膏固定,出院后的误工天数可酌情采纳30天,再加上住院11天,误工天数酌情采纳41天,误工费为6308.67元;3.护理费200元/天缺乏依据,护理费参照2015年福建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153.87元/天的标准,按11天的住院天数计算,即采纳护理费1692.5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50元/天缺乏依据,可按照40元/天的标准,并根据实际的住院天数11天计算为440元;5.营养费1000元缺乏医嘱,但考虑实际有加强营养的必要,可酌情采纳500元;6.原告并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到原告有在福州治疗,确有交通费用产生,交通费可酌情采纳800元;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故该项诉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8.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发票证实,予以采纳;9.残疾赔偿金72028元,按2017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14元/年×2年。
综上,原告人李某1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3230.07元、误工费6308.67元、护理费169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72028元,共计116499.3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焕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
二、被告人王焕榜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16499.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