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杨琴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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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28刑初4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琴,女,汉族,1991年5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平潭县。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琴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杨琴通过淘宝网向广东省惠州市刘某(已判刑)购买了“曲芝韵减肥胶囊”,经试用后发现该产品存在副作用,为了渔利,在未对产品相关证明文件进行查验,也未对包装盒标注的批准文号等的真伪进行核实的情况下,从刘某处购进“曲芝韵减肥胶囊”,通过个人的淘宝账户以及微信平台对外发售,赚取利差。至2015年5月,共向刘某购买人民币70682元“曲芝韵减肥胶囊”进行发售。经惠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该产品中含有《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规定的禁止添加的物质――“西布曲明”,属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微信信息、淘宝账号订单信息等截屏图片,支付宝账户交易明细,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琴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琴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琴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魏文禄提出,被告人杨琴具有自首情节。杨琴通过微信第三方平台宣传“曲芝韵减肥胶囊”产品,并通过淘宝第三方平台从刘某手上转卖从中赚取差价,规模小、数额不大,且获利小。杨琴自己在服用该品后发现只是觉得口渴、口臭,体重减了十几斤,且没有其他不良影响,而相信了该产品的减肥功效,杨琴并不知道该产品添加有“西布曲明”成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琴有犯罪的故意。杨琴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现有5个月的身孕,家庭困难,若认定其构成犯罪,其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减免罚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杨琴在淘宝网上向广东省惠州市刘某(已判刑)购买了“曲芝韵减肥胶囊”,经试用后发现该产品存在副作用。2013年7月至2015年5月,杨琴未查验该产品的相关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也未核实产品包装盒外所标注的“批准文号”、“卫生许可证号”的真伪,共向刘某购买了人民币70682元的“曲芝韵减肥胶囊”,通过其个人淘宝账户和微信平台对外发售,从中赚取差价。经惠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曲芝韵减肥胶囊”含有《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规定的禁止添加的物质――“西布曲明”,属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下半年,她在杨琴的微信朋友圈上看到“曲芝韵减肥胶囊”的宣传广告,就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杨琴购买了2瓶“曲芝韵减肥胶囊”,服用后减肥效果很好,但有头晕、烦躁、口干、心跳加速等反应,后她就停止服用。
2、证人何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年底,他以每瓶人民币180元的价格向杨琴购买了6瓶“曲芝韵减肥胶囊”,服用了半瓶后从新闻里知悉很多微商的产品都是假的,就不敢继续服用。
3、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杨琴向她介绍“曲芝韵减肥胶囊”,她就向杨琴购买了2瓶该产品,服用半瓶后减肥效果很好,但会有口干、头晕的反应,她就停止服用。后她多次帮别人向杨琴购买“曲芝韵减肥胶囊”。她第一次向杨琴购买的价格是每瓶人民币200元,后来价格是人民币160元。
4、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实杨琴从2013年开始通过微信平台销售“曲芝韵减肥胶囊”,她曾帮助杨琴代收过该产品。
5、证人何某2的证言,证实杨琴从2013年开始通过微信平台销售“曲芝韵减肥胶囊”,她两次帮朋友向杨琴购买过该产品。
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她在淘宝网开设“熙麻麻”中药减肥护肤店,从2013年4月开始通过网络销售“曲芝韵减肥胶囊”,在全国各地发展下线销售该产品。“曲芝韵减肥胶囊”是她直接从其他商家进货封装好的胶囊裸瓶、外包装盒、内包装盒、商标标签、说明书、防伪码,然后包装后通过微信平台批发销售。
7、惠州仲恺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初步判定意见、惠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曲芝韵减肥胶囊”经判定为食品,并具有保健食品的特征。
8、惠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关于“曲芝韵减肥胶囊”检验情况的说明,证实“曲芝韵减肥胶囊”含有西布曲明。
9、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发布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的通知,证实西布曲明系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
10、查询信息,证实杨琴所销售的“曲芝韵减肥胶囊”及标注的生产企业“郑州韦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均未查询到相关备案信息。
11、支付宝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杨琴向刘某购买“曲芝韵减肥胶囊”的交易记录。
12、杨琴的微信信息、淘宝账号订单信息截屏图片,证实杨琴向刘某购买“曲芝韵减肥胶囊”后销售给他人的交易记录。
1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刑初26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等人的判决情况。
14、到案经过,证实杨琴于2015年9月28日到平潭县公安局投案。
15、被告人杨琴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琴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0682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杨琴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琴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
被告
经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
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