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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81刑初338号
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鑫(曾用名郑志斌),男,198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吸毒于2016年10月27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7〕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鑫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冰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至10月27日间,被告人郑鑫在其位于福清市江阴镇门口村塘边139-3号的家中或江阴镇下堡村下堡94-2号林某的家中,将其从郑鑫(另案处理)处购得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约4.2克转卖与林某,每次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
被告人郑鑫于2016年10月27日被福清市公安局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于同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鑫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先后十二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合计约4.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鑫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鑫具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鑫因前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与原判决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郑鑫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与原判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以上六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郑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并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10月27日间,被告人郑鑫先后十二次在其位于福清市江阴镇门口村塘边139-3号的家中或江阴镇下堡村下堡94-2号林某的家中,将其从郑鑫(另案处理)处购得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约4.2克转卖与林某,每次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
被告人郑鑫于2016年10月27日被福清市公安局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于同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2015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5)融刑初字第1025号刑事判决,以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郑鑫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6年11月3日,本院作出刑事裁定,撤销对被告人郑鑫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对罪犯郑鑫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鑫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证人蔡某、林某的证言、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及照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立功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鑫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先后十二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合计约4.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鑫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鑫具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鑫因前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本院依法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郑鑫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原判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郑鑫的刑期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2022年5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