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房产律师:房屋权属过户义务不因年限经过而免除,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关键词:房屋买卖合同 过户义务
裁判主旨:买方在合同签订当日已支付全额购房款并已居住诉争房屋二十多年,根据公平诚信的原则,卖方在收取买方购房款后未能及时为买方办理讼争房产产权过户手续,即便年代久远,现在仍不免除卖方办理房屋过户的义务。
案情简介:
1993年12月19日,原、被告于签订一份《福建省省直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合同书》约定:被告同意将福州市鼓楼区茶园小区环北三村X号楼X单元房出售给原告;原告购买上述房产,应付房款16276.64元;原告购买公有住房可享受优惠,原告实际应向被告缴交购房款8815.98元;原告一次性付清的,应于1993年12月19日前,向被告缴交实际购房款;原告将购房款付清后,由被告负责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转移手续,并代原告领取有关房地产权证件;原告按合同付清购房款后,由于被告的原因,使原告不能取得有关房地产权证时,被告应说明原因,并在约定期限内办妥。当日,原告缴纳了购房款8815.98元,并搬入该屋使用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关于至今无法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的原因:原告虽然于1993年12月19日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并于当日一次性交纳了全部购房款。但原告1994年由于调动工作,人事、户口等档案于1994年9月10日从被告处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装备技术部。而原告所购买的房屋于1997年8月由被告统一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由于此时原告的户口已经不在本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福建省省城贯彻执行福建省出售公有住房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第三条售房对象“……以上凡具有本市正式城镇户口,符合分房条件,以自住为目的的现住户,可申请购买现住房或待分配的新(含腾空的)住房。”以及《福建省中国旅行社出售公有住房实施方案》第二条售房对象“……以上凡(夫妻双方、或已故干部、职工的配偶、或离异且随带子女的)具有本市正式城镇户口、符合分房条件、以自住为目的的现住户,可申请购买现住房或待分配的新(含腾空的)住房。”因原告不属于公有住房售房的对象,有关部门拒绝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因此,被告认为造成原告至今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原因,错不在被告。
法院认为:
鼓楼法院:原、被告签订的《福建省省直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合同书》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已支付购房款8815.98元,并已居住诉争屋二十多年,根据公平诚信的原则,被告在收取原告购房款后未能及时为原告办理讼争房产产权过户手续,亦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辨称原告不符合房改政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原、被告于1993年12月19日签订的《福建省省直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合同书》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福州市鼓楼区茶园小区环北三村9号107单元房的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并将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福州房产律师评析:
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的义务并不适用诉讼时效原则,即便年限经过也不影响该义务的履行。不过,前提是建立在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如果当年因政策原因无法办理过户,但现在仍存在此障碍,即便诉诸法院也实际是无法履行的。
案例索引: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248号“董跃进与福建省中国旅行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见《董跃进与福建省中国旅行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判员蒋东帆),载 《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0729)。